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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粮食和储备系统2024年度行政执法指导案例
来源:市粮食和物资局 发布时间:2025-01-27 10:23

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备案行政处罚案例

    

   行政机关:天津市宝坻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宝坻区发展改革委”)

当事人:某粮食收购公司

    一、案例名称

案件名称:某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备案行政处罚案

基本案由: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备案

案件分类:行政处罚

    二、简要案情

按照一季度执法督查工作安排,以及区市场监管局线索推送,2024年3月13日,宝坻区发展改革委2名执法人员对某粮食收购公司开展执法督查检查工作。检查过程中发现该公司在未进行粮食收购备案的情况下从事粮食收购,该行为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的规定。

    三、法律适用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第九条第二款  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向收购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变更备案。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决定结果

宝坻区发展改革委责令该公司在7日内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手续,并依法给予警告行政处罚。2024年3月15日,该公司整改完毕。 

    五、说明理由

(一)对证据采信理由的说明

执法人员按程序出示了行政执法证件,告知申请回避、陈述、申辩等权利。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市场监管部门推送线索和开展现场检查,发现该公司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备案,规范制作执法文书,并签字盖章确认,确保文书记录内容真实准确。

(二)对依据选择理由的说明

执法人员结合调查事实认定,该公司违反了《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未按规定办理粮食收购备案的违法行为,应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并给予警告。

(三)对决定裁量理由的说明

参照《天津市粮食行政处罚裁量执行标准》,关于“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行为”违法行为,结合本案案情,裁量阶次为“轻微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表现情形为“未按照规定备案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为“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六、典型意义

一是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宝坻区粮食企业普遍规模小、分布范围广、业务变动较快,通过与市场监管部门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及时了解从事粮食收购经营业务的市场主体,精准开展执法检查,依法推进粮食流通行政管理工作。二是案例典型作用。粮食收购备案制度有助于规范粮食收购市场,防止无序竞争和非法经营,确保粮食市场的公平和透明。通过备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更好地掌握粮食市场动态,预防和控制可能出现的市场风险,从而确保粮食市场的稳定和持续发展。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