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12月28日,市粮食和物资局印发了《天津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办法》(津粮规〔2022〕6号)(以下简称《办法》),现将相关内容解读如下。
一、出台背景
《天津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于2021年4月1日起施行。施行以来,对加强我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以下简称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起到了规范和促进作用,同时,也反映出我们在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工作中,还存在短板和弱项。为进一步完善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制度、规范仓储管理业务,在广泛调研、充分听取各方面意见建议的基础上,对《天津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进行了重新修订,确保我市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储存安全。
二、制定依据
本《办法》主要依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政府储备粮食仓储管理办法》《国有粮油仓储物流设施保护办法》《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其中涉及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的内容进行了整合和细化,注重实用管用、便于操作,更加符合工作实际。
三、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地方储备原粮(含食用植物油)仓储管理,不包括成品粮(油)。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方储备粮仓储活动,开展地方储备粮监督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本市建立的跨省异地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应参照本办法执行。
四、修订的主要内容
修订后的《办法》由总则、基本要求、出入库管理、库存管理、安全管理、规范化管理、附则共七个部分,细化为39条相关规定。此次修订主要有以下几项内容:
(一)对标题进行了重新表述。将《天津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改修为《天津市地方政府粮食储备仓储管理办法》,与《天津市地方粮食储备管理条例》相关表述相一致。
(二)增加了对储粮仓房建筑结构的要求,特别是明确了简易仓囤(含钢结构散装房式简易仓、钢罩棚、钢筋囤、千吨囤等)、木板墙体仓房、木屋架仓房等储粮设施,钢板筒仓和其他未正式竣工验收的标准仓房(油罐)不得列为新增储粮仓房(油罐)承担地方储备粮储存任务。《办法》施行前批准承担异地储备任务的钢结构散装房式仓等,在使用过程中应严格按照设计要求使用和管理仓储设施,定期进行观测,确保储粮安全。
(三)对空仓验收的内容进行了补充,要求运营管理企业“核算承储企业申报的拟存粮数量”,为杜绝超限装粮把好第一道关。
(四)要求入仓粮食应按不同种类、等级、收获年度、性质分开储存,严禁将不同粮权的地方储备粮混存;仓号一经确定,在储粮周期内不得变动,确需进行地方储备粮移库或倒仓的,按相关办法执行。在实际执行过程中,为确保专仓储存,严禁将中央储备、市级政府储备、区级政府储备、企业商业储备等不同粮权的原粮(油)混存;成品粮(油)应储存在向粮权所属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地方储备粮运营管理企业)报备的仓房(油罐)内,实行专仓(垛、罐)储存。
(五)根据《安全生产法》《天津市消防安全责任制规定》等规定,提出承储企业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工作机制,加强消防安全标准化管理。
(六)增加了储存稻谷时不得超限装粮的具体要求。储存稻谷时,粮面与屋盖水平构件之间的净高不得小于1.8米,主要是考虑留够粮面作业空间,因此屋盖水平构件也包含仓内吊顶,若屋盖水平构件局部略低于1.8米,但总体不影响粮面作业,也符合规定要求。
(七)增加了预留备用仓的要求。参照《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相关要求,承储企业宜结合实际,每个库区至少留出一间仓容不少于1000吨的储粮仓房作为备用仓房,可用于原粮或成品粮应急倒仓或其他情况的应急使用。
(八)明确了储存量确认的相关要求。储存粮食容重超过800g/L的,应由粮仓设计单位确认最大储存量。达到设计结构使用年限的仓房,应委托相应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建成时间较长、设计仓容量不明确的仓房,承储企业应当委托有资质的粮仓设计单位核定当前安全储存量。
(九)增加了对库区、仓内卫生管理的具体规定,要求仓内清洁,无虫絮蛛网;粮面平整,无杂质聚集;仓储区域内严禁饲养家畜、家禽等动物。
(十)对损耗管理进行了调整,规定损耗标准由粮权所属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并对超耗的处置进行了明确。
(十一)增加了粮食购销领域监管信息化建设的相关表述,要求实现全面互联互通、数据实时汇集、全程即时在线、穿透式监管的信息化动态管控体系,全面提升监管效能。
五、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7年12月31日废止。《天津市地方储备粮仓储管理办法》(津粮规〔2021〕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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