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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对《天津市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再次公开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粮食和物资局发布时间: 2022-05-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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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印发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有关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前期征求意见基础上,我局制定并完善了《天津市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现面向社会再次公开征求意见

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天津市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提出意见建议。公开征求意见时间自2022年5月9日至2022年6月9日,请以电子邮件方式反馈至slshwzjzhtkc@tj.gov.cn,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202259日


天津市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进一步规范粮食急保障企业管理,确保在应急状态下有效发挥粮食应急保障作用,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40号)、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办法》(国粮仓规〔2021〕193号)、《天津市粮食应急预案》(津政办规〔2022〕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细则所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是指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确定,承担所在地区粮食(含食用油)应急保障任务的企业,包括应急储运企业、应急加工企业、应急配送中心、应急供应网点和应急保障中心五种类型。

    第三条按照“以人为本、生命至上,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科学布局、全面覆盖,平时自营、急时应急”的要求,充分整合现有资源,建立和完善响应迅速、运转高效、保障有力的粮食应急保障体系。

    第四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应坚持分级负责、逐级备案动态管理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在应急保供中的示范带动作用。

    第五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有关信息应主动公开,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条件和标准

    第六条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无严重失信行为

    (二)生产经营的粮食产品质量指标和食品安全指标应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

(三)生产经营作业能确保粮食不受到污染;

(四)严格落实安全生产有关规定,近一年内未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

    第七条粮食应急储运企业应以承担政府事权粮食收储轮换任务为主;具备符合国家要求的原粮和成品粮储存仓库和设施,仓库使用面积应满足需要,库房硬件条件应符合储存要求;区位条件能够较好满足当地粮油储备和运输需要,具备一定的运输能力(含日常可协调的运输能力)

    第八条粮食应急加工企业应具备一定的粮食应急加工能力;具备一定储存能力;具备生产合格产品所需的工艺设备、检化验仪器和检化验能力;相关从业人员应具备岗位所需的职业资格。

    第九条粮食应急配送中心应具备一定的配送能力,有满足配送需要的运输车辆,能够高效定点配送粮食。非涉粮但具备一定配送能力的企业,也可考虑将其作为粮食应急配送中心。

    第十条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应位于物流配送和居民采购均较为便利的位置;经营商品一般以粮油产品和居民日用消费品为主,销售的商品均应明码标价,具备与经营商品和规模相匹配的陈列货架或柜台,营业场所内装修简洁,店内通风、明亮,营业面积、仓储能力和库房条件满足应急供应需要。非涉粮但能够满足应急供应(如负责人愿意承担应急供应责任、具备一定仓储能力等)的企业,也可考虑将其作为粮食应急供应网点。

    第十一条粮食应急保障中心应具备粮油储存、加工等多种功能;具备一定规模的成品粮油储备库存;具备一定的应急调度功能和动员能力。

    第十二条各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应具备的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等能力,满足至十条规定的至少一项标准(具体标准见附1)。

第十三条粮食应急供应网点的布局要求:各区要确保每个乡镇(街道)至少有1个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每3万人至少有1个粮食应急供应网点。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每三年核定一次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数量。若出现部分区或全市人口数量有较大变化,导致辖区或全市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数量需大幅调整等情况,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适时对粮食应急供应网点数量进行重新核定。

    第十四条 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结合辖区实际和应对特定突发事件需要,参照第六至十条规定的条件和标准,制定符合本区实际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条件、标准和布局规划。

第三章 确定和备案程序

    第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工作,应坚持规范、便捷、公开的原则。

    第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确定和备案的主要步骤:

(一)确定方式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结合粮食应急工作实际,根据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参考标准,推荐特定类型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也可在有关企业自愿的前提下,组织企业自主申报特定类型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市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一般从区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中选择确定,特殊情况下也可直接选定市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实地查看。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组织对初步确定企业的储运、加工、配送和供应条件等进行实地查看,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代为实地查看,应重点核查企业信息的真实性。实地查看期间,发现企业有不符合应急要求情形的,不得作为确定对象。实地查看无异议的,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签订协议。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与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签订《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或其他纸质协议),约定权利、责任、义务,并授予牌匾。确定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名单等信息应在本地范围内公开。

)逐级备案。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应采取书面方式,逐级备案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第十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在第十六条规定步骤的基础上,进一步优化完善程序,确保科学、高效、便捷。

第四章 日常管理

    第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工作管理,依照职责协调解决企业在应急状态下存在的工作困难,督促其落实责任、义务,完成应急任务。

    第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按照时间节点动态维护企业信息。根据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要求(每季度一次)通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更新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信息或对企业进行调整(新增或退出)。其他时间段,有企业信息更新或调整需求的,需经书面请示并逐级上报至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经同意后,登陆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进行操作。对于需要更新的非关键信息,也可通过经粮食应急保障信息系统中导出的电子文档进行修改,待系统开放时统一录入。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数据的使用,应符合数据管理有关规定。

二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探索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政策扶持。如可协调有关部门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仓储设施专项、优质粮食工程、粮食风险基金、信贷支持行动等项目资金中为符合条件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争取支持。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每年应至少组织一次调研活动,了解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工作情况,听取意见建议,依职责协调解决困难。

第二十一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要求,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培训。

第二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组织企业用好国家及我市有关信息化平台,有效提升粮食应急保障信息化水平。

第二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对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核查。结合核查情况与各类粮食应急保障企业推荐标准,每三年对企业是否能够继续承担应急保障任务进行评估。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对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进行抽查,原则上每年抽查不少于一次。

    第二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核查评估中发现企业不愿履行应急保障责任义务、企业应急保障能力明显不符合有关条件和标准等情形的,应积极与企业沟通了解情况,属于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内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督促进行整改

    企业出现以下情形之一的,应终止协议,收回牌匾,并按程序及时补充新的粮食应急保障企业:

   (一)企业因自身原因不能承担应急储运、加工、配送、供应等任务,主动提出申请的;

   (二)经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政府部门督促整改,整改不到位的;

   )通过隐瞒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确定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

   )发生重大变故或存在重大经营风险,影响企业正常经营,并严重影响其应急保障能力的

   )在粮食应急保供中不服从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拒不执行应急保供任务,或执行不力,落实任务不到位的;

   )对粮食应急保供工作造成危害的其他行为的。

第五章 责任与义务

    第二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粮食应急保障体系建设和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的管理工作,建成满足应急需求、优化协同高效的粮食应急保障网络。市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做好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应急工作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需在地方党委政府的指导下,协同有关部门做好粮源调度以及储运、加工、配送、供应各环节有效衔接。

    第二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平时应按市场化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应急保供时应积极承担各项应急任务。

    第二十粮食应急保障企业平时应遵守粮食生产、流通、储备各项规定,出现涉及粮食应急保障的重大经营情况变动的应及时报告。启动粮食应急预案后,应严格遵守粮食应急保障协议书》中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在有关部门的统一安排调度下,及时行动、履行协议,完成好各项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确保各项措施有效落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二十九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依据本细则,制定本区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管理细则,并报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粮食应急保障企业牌匾的制作和发放(牌匾样式见附件2)。

    第三十其他承担粮食应急保障任务的非企业性质的社会主体,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三十本办法由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遇有特殊情况可随时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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