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粮检查〔2019〕19号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为落实《加大职能转变 切实简政放权 推动“一制三化”改革深入进行》(津政务发〔2019〕1号)和《关于开展政务服务事项事中事后监管标准化实施细则编制工作的通知》有关要求,进一步规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我局依照《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拟定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实施细则》。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2019年9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政务服务效率,推行行政审批告知承诺制改革,规范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的行政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依照《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市粮食和物资局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的审批和监管部门,负责本机关职责范围内的行政审批与事中事后监管工作,指导全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行政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各区行政审批部门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的审批部门,依照现行规定及相关操作规程负责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行政审批工作。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为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的监管部门,在职责范围内负责在本行政区域内取得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事中事后监管工作。
第三条 实施监管应遵循依法行政、协同高效、信息共享的原则。
监管部门与审批部门应通过“政务一网通”平台等方式建立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条 凡在天津市区域范围内申请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企业均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新注册、延续,应在作出审批后的50个工作日内由监管部门至少进行1次实地检查;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变更及该事项的日常监管,按照分级监管和“双随机”抽查原则,结合工作实际开展。
第二章 信用承诺核查流程
第六条 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适用信用承诺可容缺后补的材料有:经营场所证明、粮食保管人员证明和粮食计量、质量检测手段证明。
第七条 审批部门对符合信用承诺的行政相对人,依法作出承诺审批后3个工作日内将行政相对人的申请材料、承诺书和办理结果等情况告知监管部门,监管部门应于50个工作日内对行政相对人的承诺内容是否属实进行核查。
承诺审批期间,行政相对人补齐承诺材料的、粮食收购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同意行政相对人延期补齐承诺材料的,审批部门应及时告知监管部门。
第八条 监管部门应将核查情况及时告知审批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在承诺期内整改结果不符合资格条件的或在承诺期满未完成整改的,也应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审批部门。
第九条 承诺后补材料不符合法定条件导致行政许可决定被暂停或撤销,行政相对人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视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十条 对行政相对人完成承诺后,监管部门按照现行粮食流通监管规定进行日常监管。
第三章 现场核查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现场核查前,应事先了解行政相对人的经营状况、承诺事项、信用等级等情况,检查执法所需设备是否完好,携带现场检查记录及相关执法文书。
第十二条 现场核查流程
(一)依据审批部门提供信息或通过“双随机”抽取、分级监管选取等方式,确定检查对象。
(二)按照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有关规定,采用听取情况介绍、核查资料、问询有关情况、现场查看等方式开展核查,并填写现场检查记录。
(三) 监管部门应将核查情况当场反馈行政相对人,对存在的问题提出整改意见。涉及承诺审批、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暂停或取消的,应及时告知审批部门。
第十三条 监管部门应对行政相对人是否满足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相应条件进行检查。
(一)对仓房设施是否满足以下条件进行检查:
1.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且与粮食收购许可证的地址相一致;
2.粮仓面积不低于500㎡(包括500㎡);
3.经营场地至污染源、危险源的距离满足以下要求:距有害元素的矿山、炼焦、炼油、煤气、化工(包括有毒化合物的生产)、塑料、橡胶制品及加工、人造纤维、油漆、农药、化肥等排放有毒气体的生产单位,不小于1000米;距屠宰场、集中垃圾堆场、污水处理站等单位,不小于500米;距砖瓦厂、混凝土及石膏制品厂等粉尘污染源,不小于100米;
4.粮仓地面、墙面完好、平整、坚固,墙体无裂缝,仓盖完好;
5.粮仓门窗、照明灯具等完好。
(二)对经营场所是否满足以下条件进行检查:
1.自有粮仓的,应具有国土房管部门出具的产权证明,或具有由乡镇政府、村委会等出具的土地使用权或房屋所有权的证明;
2.租赁粮仓的,租赁合同应在有效期内。
(三)对粮食计量、质量检测手段是否满足以下条件进行检查:
1.自行检验的,聘用至少1名熟悉粮食检验知识的人员,并能提供在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具备水分测定仪、容重器(砻谷机)等检化验仪器。
2.委托检验的,应具有与有资质的粮食质量检验机构签订的委托检测协议书。
3.具备计量器具。
(四)对粮食保管人员是否满足以下条件进行检查:
聘用至少2名熟悉粮食保管知识的人员,并能提供在有效期内的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在行政相对人承诺期内开展检查的,监管部门应主要核查行政相对人的仓房设施和采用信用承诺办理的要件是否满足相应条件。
第四章 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 行政相对人出现《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审批部门应将行政相对人纳入“政务服务诚信档案黑名单”,监管部门应按照有关要求将对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处罚信息上传至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天津)和“互联网+监管”等信用监管平台。正在通过承诺审批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予以终止,待行政相对人补齐材料后按照常规程序进行审批。
第十六条 凡被纳入“政务服务诚信档案黑名单”、被列为联合惩戒对象或被天津市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信用中国(天津)等平台列为失信的,在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时,不适用承诺审批。已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监管部门应按照分级监管原则,加强监管。
第十七条 行政相对人被纳入“政务服务诚信档案黑名单”的,整改完成满1年,相应所发生的失信情形可不再继续作为纳入“黑名单”的依据。
第五章 罚则
第十八条 承诺期内发现行政相对人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监管部门应当要求其在承诺审批后的60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并由审批部门责令其停止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活动。
第十九条 监管部门发现行政相对人资格条件发生变化,不再符合资格条件,情节轻微的,应要求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告知审批部门,由审批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二十条 对于未经审批部门许可擅自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对于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按照《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监管部门应告知审批部门,由审批部门暂停或者取消其收购资格。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细则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粮食流通监督检查暂行办法》《天津市粮食流通管理办法》制定。
第二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由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编制。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9年10月1日起实施。
附件:1.监管流程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