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中国天津粮油批发交易市场,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
为推进我市粮食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我市粮食行业信用管理,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粮食流通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天津市粮食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21年6月17日
天津市粮食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推进我市粮食行业信用体系建设,规范我市粮食行业信用管理,促进粮食经营者守法经营和诚信自律,维护良好的粮食流通信用环境和粮食流通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天津市社会信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粮食流通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运输、加工、进出口等活动的粮食经营者。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粮食行业信用评价管理,是指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中国天津粮油批发交易市场(以下简称批发市场)、天津市粮食储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备公司)等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对粮食经营者的信用信息开展的归集、评价和应用等活动。
第四条 市粮食和物资局负责我市粮食行业信用监管工作,建立天津市粮食行业信用监管平台,制定评价标准和相应管理办法,组织指导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储备公司等公共服务企业事业单位做好我市粮食行业信用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粮食行业信用信息的归集、评价和应用等活动,应遵循合法公正、及时准确、标准统一、分级分类、动态管理的原则。
第六条 天津市粮食行业信用监管平台与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建立信用管理合作机制,将信用评价结果推送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通过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其他部门共享,供各部门参考使用,推动信用分级分类监管。
第二章 信用信息的归集
第七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归集粮食经营者信用信息,建立粮食经营者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情况。
第八条 信用信息的归集工作按照“谁产生、谁记录”的原则,统一在天津市粮食行业信用监管平台进行。
第九条 记录失信信息应当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为依据。
第十条 鼓励粮食经营者通过信用中国(天津)等平台主动向社会作出公开信用承诺,信用承诺纳入市场主体信用记录,接受社会监督。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一条 粮食行业信用评价周期为一年,每年第一季度对粮食经营者上一年度信用状况开展评价。
第十二条 粮食行业信用评价采用千分制,满分为1000分,按照诚信程度将粮食经营者信用等级从高到低依次分为五个等级,950分及以上为A级(优秀)、900分至949分为B级(良好)、750分至899分为C级(中等)、600分至749分为D级(较差)、599分及以下为E级(差)。
粮食行业信用评价指标由市粮食和物资局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从事粮食流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用等级直接判定为E级(差):
(一)严重破坏粮食流通市场秩序的;
(二)严重危害政策性粮食承储安全的;
(三)拒不履行粮食宏观调控、应急保障等法定义务,严重影响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公信力的;
(四)发生军粮断供,重大泄密责任事故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四条 负面信用信息有效期为3年;正面信用信息除信用主体申请删除外,按照信息源规定时限设定有效期;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用信息有效期自行为或者事件终止之日起计算。期限届满,该信息将从公开查询界面删除,不再对外提供查询,且不再作为下一年度信用评价的依据。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
第十五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A级(优秀)的粮食经营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粮食领域财政性资金和项目支持中,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二)在粮食领域评优评先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三)在安排地方储备粮及政策性粮食收储任务、轮换计划时,同等条件下列为优先选择对象;
(四)在双随机检查中,酌情减少检查频次;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六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B级(良好)的粮食经营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双随机检查中,酌情减少检查频次;
(二)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十七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C级(中等)的粮食经营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采取激励或惩戒措施。
第十八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D级(较差)的粮食经营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每年至少进行一次现场检查;
(二)在双随机检查中,增加检查频次;
(三)对失信的粮食经营者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记入信用记录;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九条 对于信用等级为E级(差)的粮食经营者,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每年至少进行两次现场检查;
(二)在双随机检查时,大幅增加检查频次;
(三)对失信的粮食经营者进行约谈,约谈情况应记入信用记录;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五章 权益保护
第二十条 在查询期限内,信用主体对信用信息有异议的,可向该信息产生单位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申诉并提供证据材料。信息产生单位应当在收到异议申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实并作出处理,将核实结果告知信用主体,并将核实后的信息记录同步至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二十一条 在信用信息有效期内,信用主体对行政处罚信息进行信用修复的,应当向“信用中国”网站提出信用修复申请,处理程序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批发市场、储备公司等工作人员在粮食行业信用评价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依规追究相关责任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21年7月1日起施行,至2023年6月30日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