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政务网 2019年12月3日星期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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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    称 :
市粮食和物资局关于印发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000014349MB18850906/2020-00012
发 布 机 构 :
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发 文 字 号 :
津粮规〔2019〕2号
主    题 :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粮食和物资储备
成 文 日 期 :
发 文 日 期 :
有   效  性 :
有效

津粮规〔2019〕2号    

各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为进一步加强粮油熏蒸作业管理,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5号)、《粮油储藏技术规范》(GB/T 29890-2013)、《储粮化学药剂管理和使用规范》(LS 1212-2008)等法规和文件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市粮食和物资局重新制定了《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9年7月23日    

       

(此件主动公开)    

       

   

       

       

       

   

       

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粮油熏蒸作业     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粮油熏蒸作业管理,杜绝不规范粮油熏蒸作业造成的安全事故,确保熏蒸作业安全,根据《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等有关法规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涉及的有关概念    

(一)粮油仓储单位:本办法所称粮油仓储单位,是指具备固定经营场地,拥有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要求的设施设备、专业技术管理人员,专门从事粮油仓储活动,或者在粮油收购、销售、运输、加工、进出口等经营活动过程中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熏蒸作业人员:受过熏蒸技术培训、熟悉技术操作规程、能熟练操作熏蒸仪器设备、具有初级及以上资格的粮油保管员。    

(三)熏蒸作业负责人:必须由掌握熏蒸基本理论知识,受过熏蒸技术培训、技术熟练、有组织能力的高级及以上资格的粮油保管员担任。    

(四)熏蒸作业备案机关:是指熏蒸作业实施地的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五)熏蒸作业备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向熏蒸备案机关报送《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熏蒸作业备案表》及熏蒸作业方案材料,熏蒸备案机关审核书面方案或现场核查并做出书面意见的过程。    

(六)熏蒸作业方案:是指粮油仓储单位根据相关技术规范和规程,在熏蒸作业开始前预先编制的粮油熏蒸作业实施计划或安排。    

第三条 天津市辖区内的粮油仓储单位实施粮油熏蒸作业的,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粮油熏蒸作业备案按照分级负责、属地管理原则实施,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指导、督查全市粮油仓储单位粮油熏蒸备案工作,建立统一的备案管理工作制度。区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粮油仓储单位的粮油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并进行现场核查、指导。    

第五条 粮油仓储单位在实施熏蒸作业前,须制定熏蒸作业方案,报上级主管单位批准后,填写《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粮油熏蒸作业备案表》(见附件),于作业开始前5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的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条 粮油仓储单位的熏蒸作业方案,在遵循安全、卫生、经济、有效的原则下,应包含以下内容:    

(一)基本信息:包括熏蒸作业地点、熏蒸作业起止时间、熏蒸作业负责人、参加人、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二)熏蒸作业仓房情况:包括仓房类型、建筑结构、密闭通风性能、周围环境及相关配套设施等。    

(三)拟实施熏蒸作业仓房的粮情情况:包括粮油品种、数量、水分、性质、储藏时间、堆放形式、粮温、仓温、仓内湿度和实施熏蒸作业时的当地天气预报情况等。    

(四)熏蒸药剂情况:包括来源、种类、用量、施药设备及方式、浓度测定及残渣处理等。    

(五)参加熏蒸作业人员及其分工情况:包括作业人员、防护人员的身体状况及其分工任务。    

(六)熏蒸效果预测、包装物品及药剂残渣处理措施等。    

(七)安全防护措施及应急处置预案情况:包括防护用具准备、熏蒸仓房周围安全距离及警戒线、值班安排、人员中毒处置、消防应急处置等。    

第七条 粮油仓储单位填写《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粮油熏蒸作业备案表》一式2份连同熏蒸作业方案报送备案机关,进行熏蒸备案,备案后退回粮油仓储单位1份《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粮油熏蒸作业备案表》。    

第八条 熏蒸备案机关自收到粮油仓储单位报送的熏蒸备案材料之时起,3个工作日内应对熏蒸作业方案的安全性、可靠性、有效性进行书面审核,评估熏蒸作业方案,并告知仓储单位意见。    

(一)对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和规范的熏蒸备案材料,应做出同意实施熏蒸作业的书面意见,并将意见告知粮油仓储单位,同时对有关熏蒸备案资料实施存档。    

(二)对不符合有关技术规程和规范的熏蒸备案材料,应说明理由、做出不可以实施熏蒸作业的书面意见,并提出完善措施,退回有关熏蒸备案资料,粮油仓储单位修改完善后,重新进行熏蒸备案。    

第九条 对存在如下情况的熏蒸作业备案申请,备案机关可做出不同意实施熏蒸作业的意见,并告知粮油仓储单位调整熏蒸作业方案:    

(一)天气条件不宜熏蒸作业;    

(二)仓房不符合熏蒸作业要求;    

(三)仓内粮情条件不宜实施熏蒸;    

(四)熏蒸药剂被国家禁止使用、已经过期或剂量过大;    

(五)熏蒸人员有不宜熏蒸作业的身体不适状况;    

(六)熏蒸防护措施及应急预案不完善;    

(七)有其他安全隐患的。    

第十条 经熏蒸备案后未按时实施熏蒸作业的粮油仓储单位,应在计划熏蒸截止后1日内,向备案机关书面报告未实施的原因,并做好相关安全管控工作。    

第十一条 实际实施熏蒸作业时,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方案规定造成损失的,按照《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粮食和物资储备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天津市粮油仓储单位粮油熏蒸作业备案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