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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的公告
来源:市粮食和物资局发布时间: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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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贯彻“放管服”和“证照分离”改革精神,落实《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1年第740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粮办〔2021〕100号)要求,结合本市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征求意见时间自2021年8月31日至2021年9月13日,请以电子邮件形式反馈至slshwzjjdjcc@tj.gov.cn,并注明联系人和联系方式。

感谢您的支持和参与。

                                                     2021年8月30日

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放管服”和“证照分离”改革要求,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保障国家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2021年第740号)《国务院关于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的通知》(国发﹝2021﹞7号)和《国家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办公室关于认真落实取消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粮办〔2021〕100号)要求,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天津市区域内开展粮食收购活动的企业应当进行备案。

第三条 市粮食和物资局指导全市粮食收购企业备案管理工作;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作为粮食收购企业的备案机关,依照现行规定及相关操作规程负责在本辖区收购粮食的企业备案管理工作。

第四条 从事粮食收购的经营者(以下简称粮食收购者),应当具备与其收购粮食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能力,仓储设施应当符合粮食储存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的企业(以下简称粮食收购企业),应当在粮食收购前至收购活动完成后5个工作日内向收购地的区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企业名称、地址、负责人以及仓储设施等信息;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在变更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备案信息变更。

第六条 粮食收购企业办理备案的,应提交填写真实、准确、完整的天津市粮食企业备案表。

备案机关不得要求提供与备案无关的材料。

第七条 粮食收购企业可以通过现场办理、网上提报等方式办理备案。

对于现场接收的备案材料,符合要求的,备案机关应当场予以备案;对于通过网上提报等方式接收的备案材料,备案机关应于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对于不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备案机关应一次性告知备案企业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八条 备案机关工作人员在办理粮食收购备案时,不得收取费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九条 粮食收购企业应当遵守粮食流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依规开展粮食收购活动,定期报告粮食收购数量等有关情况。

第十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企业信用档案,将对粮食收购企业备案、定期报告等情况的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记入信用记录、开展信用评价,并依法向社会公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企业违反备案规定的行为,有权向12325监管热线或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举报。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监管、信用监管等方式,对辖区内粮食收购活动、收购企业备案以及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等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发现的未按照规定备案、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粮食收购,是指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或者粮食经纪人、农民专业合作社等批量购买粮食的活动。

粮食经纪人,是指以个人或者家庭为经营主体,直接向种粮农民、其他粮食生产者、农民专业合作社批量购买粮食的经营者。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1年*月*日起施行,至2026年*月*日废止。《天津市粮食收购资格许可承诺审批和事中事后监管办法(试行)》《粮食收购资格许可事项事中事后监管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天津市粮食收购企业备案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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